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5842号 原告李静,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世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徐安辉,住长春南关区。 被告张健勇,住长春南关区。 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李世成、徐安辉、张健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支行、李世成、徐安辉、张健勇返还团购房款本息合计449,134.1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李世成伙同光明支行以及光明支行的徐安辉,在没有任何开发手续的情况下,李世成和光明支行协商达成一致,开始售卖基隆裕丰圣景团购房,开发商是吉林省基隆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李世成和光明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健勇联合设立由光明支行监管的团购房账户。期间制作了景观图、户型图、宣传手册等,用于劝导团购房的个人购买房屋。组织了20多名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原告李静在其劝导下购买了此房,并且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时交纳了购房款,李世成、徐安辉将原告所交纳的房款及时转入了光明支行开办的联合监管账户。直到2013年原告发现四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开发楼盘迹象,怀疑被骗,便抓紧开始找光明支行及李世成商谈退团购房款事宜,在此期间发现2012年光明支行已经将内部职工的团购房款全部返还并附带返还了利息。原告从2013年至今多次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要团购房款。直到2017年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李世成构成诈骗罪,并拘捕归案,于2018年7月25日经贵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世成、徐安辉承认光明支行伙同李世成合作开发的事宜,团购房也是李世成和光明支行共同商定售卖的。在李世成诈骗案的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世成向法院交代了徐安辉向光明支行领导做了汇报,光明支行认为事情很好,并派了一行领导包括徐安辉与自己商谈团购房事宜,并达成共同开发团购房共识,确定双方设立共同监管账户的全部过程。光明支行对于此次构成团购房诈骗案件的发生和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没有任何开发手续的前提下售卖团购房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李世成因本案事实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已作出(2018)吉0104刑初351号一审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主文责令被告人李世成返还被害人李静368,880.00元,并继续追缴在本案证人徐安辉处的购房款50万元,用以返还被害人损失。因此,原告李静作为被告李世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