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山酒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1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洪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5F自编02自编02C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珀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1号负一层43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戴俊业。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东山酒家(以下简称“东山酒家”)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104民初37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东山酒家上诉称,2002年7月,上诉人与广州洪业贸易有限公司因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1号项目开发事宜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并约定项目完成后,东山酒家对“自上而下建筑面积3300㎡(含首层大堂100㎡)”、“十个停车位”、“超出9300㎡建筑面积的10%”物业享有所有权。在项目完成后,出于经营策略的需要,各方协商一致,统一将物业过户至广州市珀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约定:不论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如何,原合作协议约定仍然有效。2009年1月,上诉人因经营亏损,申请注销并依法清算,但清算时遗漏本案物业产权未予处理。上诉人发现后,多次与两被上诉人沟通办理过户事宜,但两被上诉人迟迟不配合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股东赖劲夫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104民初2112号】,越秀区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该生效裁定,上诉人以清算法人名义提起诉讼,越秀区法院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但却再次以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本案已经由同一个法院出具生效裁定,上诉人也按照生效裁定的要求以清算法人名义向越秀法院再次起诉,并提交该生效裁定作为本案证据之一,但是本案经办法官却无视同一个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定,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审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在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本案上诉人东山酒家于2009年1月成立清算组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并于同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现其以被注销的企业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倩雯甄新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