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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21民初74号

原告王红玲诉被告史学华、郝鸿高、阿拉善盟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红玲;史学华;郝鸿高;阿拉善盟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2921民初74号

原告:王红玲,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清,系原告王红玲丈夫。

被告:史学华,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阿左旗图书馆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被告:郝鸿高,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西城佳苑公建楼**房。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王红玲诉被告史学华、郝鸿高、阿拉善盟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以该案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红玲撤诉。案件受理费464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