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104号
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精图数码大厦**4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94347477A。
法定代表人:苏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兰,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玲,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沈演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新罗区五星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9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2Y2TQK0K。 经营者:华增明,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华增明,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七星公司)与被告沈演华、新罗区五星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五星经营部)、华增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演华、五星经营部、华增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七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沈演华偿还厦门七星公司代偿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29070.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五星经营部、华增明对沈演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五星经营部与厦门七星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消费分期商品/服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厦门七星公司与五星经营部和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为客户提供基于真实商品/服务需求的消费分期服务,厦门七星公司通过“七星生活”平台向五星经营部的客户提供真实商品/服务需求的消费分期申请业务。沈演华因向五星经营部购买3C电器资金需要,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厦门七星公司开发的“七星生活APP”向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小康卡,并签订《小康卡申请表》及通过“七星生活APP”签订相关电子协议。《小康卡申请表》及《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小康卡”仅用于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商户、指定商品/服务的消费分期申请及还款。如沈演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应付款项导致厦门七星公司向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厦门七星公司有权以合法手段追偿沈演华应还款项,并要求沈演华按厦门七星公司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沈演华承担。协议同时约定以沈演华在七星生活平台记录的购买人常住住址作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沈演华消费的商品为海尔电视,商品价值为27000元,本金按月分摊支付,按12期付清,即每期(月)应偿还金额为2520元(其中分期本金2250元,每期手续费270元)。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沈演华的申请,于2017年9月24日将沈演华购货消费申请透支款27000元支付给商户(指定收款账户,户主:华增明,账号:62×××03)。沈演华在消费透支后,仅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4日偿还了252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五星经营部、华增明于2017年4月10日与厦门七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五星经营部、华增明为沈演华通过厦门七星公司的“七星生活”平台办理的消费分期业务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七星生活”平台(包括但限于APP)的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厦门七星公司为“小康卡”持卡人办理消费分期业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于2018年5月29日向惠安县信用联社代沈演华偿还结欠的债务29070.56元。故厦门七星公司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偿还厦门七星公司代偿的所有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厦门七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演华、五星经营部、华增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厦门七星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厦门七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沈演华及华增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消费分期商品/服务合作协议、小康卡申请表一份、七星分期协议、分期订单信息、担保声明书、合作协议、商户分期付款明细查询、商户打款凭、账户历史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扣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七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5月29日代沈演华归还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期付款费用计29070.56元后,厦门七星公司有权向沈演华追偿该笔款项,并可按双方约定向沈演华要求支付该款从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厦门七星公司与五星经营部、沈演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五星经营部及华增明应为其客户办理七星分期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担保”,因此厦门七星公司有权要求五星经营部及华增明对沈演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七星公司、华增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演华追偿。沈演华、五星经营部、华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演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的款项29070.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新罗区五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华增明应对沈演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罗区五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华增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演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为302元,由沈演华、新罗区五星家用电器经营部、华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2 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