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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执1115号

马关亚申请执行毛坤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关亚;毛坤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马关亚,男,回族,1966年5月26日生,本科文化,住址:贵州威宁县。被执行人毛坤武,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威宁县。申请执行人马关亚依据(2017)黔0526民初48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毛坤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500000.00元,执行费为500.00元,合计5500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坤武名下财产有:1.号牌为贵F××**越野车一辆,已被抵债给郭品龙。2.证号为威国用(2011)第023号工业用地一块,现因争议处于诉讼阶段中。3.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办事处茂屹建材砂石厂40%的股权,已被我院查封,但无相应实体处置。4.威宁县聚源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现因争议处于诉讼阶段中。5.威宁县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已被吊销。6.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广园路北侧“元亨名都”1栋2单元25层2号商品房一套,抵押给建行威宁支行,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待评估拍卖。7.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广园路北侧“元亨名都”1栋1单元1层5号商品房一套,已移送赫章法院评估拍卖。8.位于威宁县六桥街道星光路自建房一栋,已被我院另案拍卖,该案分配得653943元。9.退休工资,已被我院另案扣留。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我院强制执行完毕或现有财产无法处置,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526执11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英冯

审判员  李明国

审判员  岳 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