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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10878号

田俊与季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俊;季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878号

原告:田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季芬,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龙泉市。 原告田俊诉被告季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8062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门市部购买布料,被告一直赊欠。2016年1月25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分次归还。然至今被告仍有货款806255元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签具欠款核对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954255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就欠款954255元,其承诺分六期归还,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48000元,尚欠806255元未付,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核对单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62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季芬应支付给原告田俊货款8062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  王杏英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伟丽    

书记员  陈颖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