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435号
原告:余海鹏,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路生,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华,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海鹏与被告王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路生,被告王小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4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6601.3元(按166天,从住院到鉴定前一日,每天225元,共计37350元,扣除已主张的10748.7元),共计增加105271.3元。原告主张赔偿合计为135217.7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晚22时,原告从惠诚街步行回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被告王小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诚街交叉口北口18米处路段时,将原告撞到,原告当时昏迷过去,被告王小华拨打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约3小时,由于和平医院没有床位,当天晚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头面部,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下颌骨右侧骨折,出院医嘱:告知原告,下颌骨右侧骨折到上级医院口腔科手术治疗。2019年7月17日,原告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右侧下颌骨骨折,进行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出院后继续到门诊调牙治疗。被告王小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9年7月26日,山西长治市公安局交警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王小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等事、地点等事实认可付了8911.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其公司保险理赔的前提是驾驶人员是合法驾车,其次是在保险理赔时效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22时35分许,被告王小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诚街交叉口北口18米处路段时遇余海鹏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余海鹏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后,原告先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救治疗,2019年7月12日3时26分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诊断:头面部,颈部、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下颌骨右侧骨折。2019年7月17日原告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2019年8月7日出院,诊断:右侧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其科已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口歪斜,颏部麻木、咬合欠佳等并发症,建议出院后继续到其科门诊行调牙合治疗,进一步调整咬合。神经操作症状需长期观察,存在不可恢复风险。建议出院后勿咬硬物,避免受外力,多休息,不适随诊。 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第14040212019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鹏、王小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2019)临司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海鹏右侧下颌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王小华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余海鹏在山西惠丰机械厂工业有限公司精机二厂职工。其妻子潘多系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 被告王小华为原告余海鹏总垫付医疗费5866.38元,给原告余海鹏现金3000元,共计8866.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平医院诊断、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治市和平医院出院证、道路交通认定书、山西惠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精机二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续订劳动合同书、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人劳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病历、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车辆保险报案记录、X光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如何担责? 1、原告余海鹏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余海鹏的相关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王小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余海鹏的医疗费为23681.1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具体明细佐证,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余海鹏提供其妻子潘多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妻子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住院资料显示,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未提供需几人护理的证明,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原告余海鹏没有提供其需要多长时间护理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余海鹏的住院情况确定护理期间为26天,本院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的标准,计算为:332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6天,计算为:2600元。(4)营养费:住院时间为26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5)误工费:因原告余海鹏系山西惠丰机械厂工业有限公司精机二厂职工,但其提供有工资信息只有2019年6、7、8月份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2018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54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况,综合分析,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治疗结束后三个月,即116天。计算为1701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035计算二十年,原告余海鹏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余海鹏的伤残比例为10%,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07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余海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余海鹏的所有损失共计为:116074.22元。原告余海鹏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27061.14元,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89013.0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本次事故中,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89013.08元。(2)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鹏、王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原告余海鹏、被告王小华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为17061.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530.57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海鹏各项损失107543.65元,被告王小华垫付共计8866.38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支付被王小华。相互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海鹏9867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海鹏98677.27元,给付被告王小华先行垫付的8866.38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余海鹏负担413元,被告王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燕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赟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