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149号
原告:付明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
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以北新华路以东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 原告付明昊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昌邑市都昌路517号山前御景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住宅楼及11幢10号储藏室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昌邑市都昌路517号山前御景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号住宅楼及11幢10号储藏室各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各种税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六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邑市都昌路517号山前御景园第11幢3单元501室住宅(房屋代码为67619)及11幢10号储藏室(房屋代码为67057),房款金额为283798元,原告以“首付+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为85798元,余款19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在具备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支付购房款85798元,并缴纳由该被告代收的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2011年3月16日,原告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贷款198000元,并于同日打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的账号。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283798元及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代收的各种税费。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未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山前御景园第11幢楼房已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涉案山前御景园第11幢3单元501室房产无抵押、无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付清房款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除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使原告实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现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具备,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的以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付明昊办理昌邑市都昌路517号山前御景园小区11幢3单元501室住宅楼(房屋代码为67619)及11幢10号储藏室(房屋代码为67057)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明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尹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