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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2民初89号

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与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吴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89号

原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1639号三友华锦苑小区22号楼。

负责人:解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路以东新海大街以北。

法定代理人:刘钢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建成,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设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置业公司)、第三人吴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负责人解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被告英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第三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豪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96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英豪商贸城B1#、B2#、A1#、A2#、A3#、A4#、A5#、A6#商业楼工程的土建和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达到全部付款的条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豪置业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A1-6、B1-2八栋楼虽然承包人为原告,但实际原告已将A4-6、B2四栋楼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实际该八栋楼的价款被告已于2014年9月份按照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的审定值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其次,无论是从涉案工程2012年6月份审计定案起计算还是从2014年9月份支付最后一笔工程价款时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建成述称,其是A4-6、B2四栋楼实际施工人,土建和安装均是由其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其向原告交管理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元建设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一份,证实原告与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原告进行施工具有相关资质;2.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存根两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潍坊英豪园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英豪商贸城B1#、B2#、A1#、A2#、A3#、A4#、A5#、A6#商业楼进行施工;3.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和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承建施工的英豪商贸城B1#、B2#、A1#、A2#、A3#、A4#、A5#、A6#商业楼进行工程结算,其中B2#、A4-6#商业楼的审定结算值为7408018.07元;B1#、A1-3#商业楼的审定结算值为7486813.47元;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值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5.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及砖款。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原、被告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一部分,另一份被告将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签约的部分内容及部分付款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审计的范围英豪商贸城B1#、A1-3#商业楼四栋楼,金额为7486813.47元,该四栋楼由原告施工,审定金额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审计范围为B2#、A4-6#商业楼,金额为7408018.07元,该四栋楼由第三人吴建成实际施工,审定金额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八栋楼的承包人,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开具工程款单据后,对于第三人欠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从中扣除。被告英豪置业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建成签订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2#、A4-6#商业楼的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2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及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管理与协调费为准,合同还对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分包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相同,该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就英豪国际商贸城的工程发包事宜签订两份总承包补充协议,为区分原告和第三人就英豪国际商贸城工程施工的承包,其中一份总承包补充协议的落款中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签字,另一份总承包补充协议落款代理人处为空白,但两份协议的内容一致,均就工程的工程价款割算、进度款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工期与证据1中约定一致,均为2010年6月26日;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均为山东明浩审报字【2012】039号《基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正阳建结字【2012】046号《关于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沿街房B2#、A4-6#商业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四栋楼工程价款结算审定金额为7486813.47元以及第三人实际施工的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四栋楼的工程价款结算审定金额为7408018.07元;4.B1#、A1-3#四栋楼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B1#、A1-3#四栋楼的工程款共计7486775.3元;5.提交A4-6#、B2#四栋楼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起至2013年1月份,被告共向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A4-6#、B2#四栋楼工程款共计6900184元;6.定购协议书、房屋交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针对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四栋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以英豪商贸城11号楼北05号房抵顶工程款523446元,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第三人应先向被告支付商品房定金3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了房屋的交接手续并交纳定金32000元;7.对账单两份,第一份是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吴建成就英豪商贸城一期工程B1#、A1-3#(东区)、A4-6#、B2#(西区)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东区工程款3211301.11元,被告已向第三人吴建成支付西区工程款3107505.37元,三方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第二份对账单是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吴建成进行对账,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东区工程款349753.97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西区工程款307959.82元,三方对此予以确认。两份对账单中的上述工程款数额均不包含甲供材;对于2012年7月29日之后的工程款过付情况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过付款明细为准,故截止到2018年6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B1#、A1-3#(东区)工程款7486775.3元,其中甲方供应材料款2790752.36元,被告已向第三人吴建成支付A4-6#、B2#(西区)工程款6900184元,其中包含甲方供应材料款2702497.83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已与第三人完成房屋抵顶,至此被告不欠原告及第三人任何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通过该合同的名称,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内部分包合同,应当由原告针对第三人的施工情况与第三人进行核实结算,因第三人的施工并非只有劳务,所以被告不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给第三人一套房屋及原告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砖款等,第三人合欠原告工程款885410.67元,并且在证据1中约定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当由潍坊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对证据2中与原告提交一致的协议无异议,对于另一份有异议,在另一份协议书中公司法人签字为解培军,代理人为吴建成,看出第三人仅为代解培军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该两份报告中均盖有原告印章,证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对证据4、5中的部分付款与事实不符,对2014年8月份其中一笔5000元、2014年9月份其中一笔5000元,该两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相一致,原告认可,其他付款中存在大量的甲供材扣除情况,并非现金转账,而且被告所提交的明细中付款楼号与实际楼号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否交付第三人房屋,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不应当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与原告所签订的,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价值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对证据7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两张对账单中,其中东区和西区总金额和甲供材的金额远远少于被告向本庭陈述的截止开庭之日的付款金额,所以两份对账单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并非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只认可东区实收工程款4560502.94元,甲供材款2790787.86元;而双方认可的东区结算审计结果为7486813.47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东区工程款135522.67元;原告认可西区实收工程款为4349946.17元,甲供材款2702497.83元,双方认可西区的结算审计结果为7408018.07元,被告尚欠西区工程款369574.07元,东区和西区尚欠工程款为505096.7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质证意见另提交收款收据三份,其中2011年4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记载项目是英豪商贸城A4-6#、B2#楼工程款试验费,而被告将该款项计算在东区已支付的款项内,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14日15520元,支付的款项记载项目是英豪商贸城A1-6、B1-2工程款试验费,并非只是东区花费的费用,而被告将该工程款记账为支付东区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记载项目为英豪商贸城西区A4-6,B2工程款100000元,而被告将该工程款单方记账为支付给原告的东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三张收款收据金额总计为135522.67元,即是被告错记账为支付给东区的工程款,实际是支付西区的工程款。被告经质证对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一份收款收据被告将收款收据的款项已记入第三人吴建成的已付款项内,而没有记入原告的账内,该笔款项在被告提交的工程款过付明细表中为第三页的第十一项,恰恰证明被告是将20000元记入第三人吴建成账内的,对于第二份收款收据即15520元,该笔款项项目内东西区八栋楼的试验费,款项由原告支取,应当记入原告的账内,至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吴建成就该笔款项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对于第三份收款收据100000元,该收款收据中虽记载的是西区项目款,但项目款的实际支取人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在2012年3月14日三方对账时,原告已将该100000元及第二份收据中的15520元记入东区已拨付款项的总额3211301.11元范围内,对账单为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原告应当承担其对账的责任,第一笔的20000元也在对账单中西区工程款拨付款之内。 原告另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经潍坊市××室调解,在调解意见中被告已明确认可第三人以房抵顶款项因无原告同意,纯属第三人个人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及第三人经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因在被告处签订的“刘建欣”已离职,被告未查找到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调解意见是真实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潍坊市××室无权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 第三人吴建成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只收第三人管理费,在合同内容中均有约定,其它款项均由第三人支付;2.A4-6#、B2#四栋楼的水电费二份、材料出库单六份、工程单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该四栋楼是原告是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该四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收到条一份,证明该四栋楼的结算书原件已交付原告人员,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4.房屋抵顶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扣除第三人工程款3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未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无权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中无原告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看出第三人将结算报告交付原告,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不应当由被告直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没有主体资格,对于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报告书只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吴建成到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报告,第三人吴建成取回后又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的交接,原告工作人员向第三人出具了上述收到条;对证据4因未经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三人吴建成抵顶房屋系个人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不予认可,而且第三人与原告系内部分包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非原告所称只有劳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A4-6#、B2#四栋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吴建成,该四栋楼的土建、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均为第三人吴建成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签字人员,原告虽称并非该公司员工,但在原、被告工程款支付款中近三百份收款收据,存在大量的收款收据制作人为该员工,也恰恰证明原告在该份证据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提交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且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在2017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索要工程款,原告就双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并未体现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信息,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内容,仅仅表示房子的问题,因此该录音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被告未举证推翻该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承包施工涉案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四栋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建成与原告之间属于内部分包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针对第三人的施工情况与第三人进行核实结算,所以被告不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三人吴建成从原告处以转包形式为涉案工程A4-6#、B2#四栋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可以将涉案工程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四栋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建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个人内部分包、承包或者转包的关键在于内部承包人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者,即是否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只有承包人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才构成个人内部承包,否则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吴建成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身隶属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吴建成之间就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四栋楼内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第三人签字的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第三人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即B1#、A1-3#、A4-6#、B2#八栋楼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因其为单方出具,对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无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的付款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定购协议书、房屋交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持有异议,虽第三人对抵顶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其提交的定购协议书、房屋交接单、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抵顶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吴建成名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两份对账单,因该对账单落款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且有相应的人员签字,对双方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的付款情况及甲供建材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应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分别为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该三份收款收据收款项目均为工程款,基于前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对账单是对2012年7月29日之前的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又提交的上述三份收款收据,应视为该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三笔款项已包含在两份对账单中的付款内容中;对原告提交的由潍坊市××室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主张其相关经办职工早已离职,无法找到相关材料,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潍坊市××室作为专职政府部门,对双方存有的因工程款纠纷作出调解,可靠性较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的通话录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录音通话中既涉及到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问题,又涉及到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且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经常向被告催要符合常理,而录音中也明确体现了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款,因此原告常常向被告催款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在其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建成签订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第十条约定总包方负责的事项为:同意办理竣工工程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本案为原告作为承包方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关于第三人吴建成与承包人即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基于以上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本院不作处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4涉及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两份,该两份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均对乙方承建施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A4-6#、B2#八栋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原则、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材料价格及供应、工期及工程质量、工期奖罚、安全施工、工程质量保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书的落款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原、被告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解培军、刘钢柱均在法人处签字,其中一份协议书第三人吴建成在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作为总包方与第三人吴建成作为分包方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土建、安装等工程进行约定,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施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其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作了相应的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以发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及发包方委托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管理与协调费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总包方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扣除管理费与协调费进行拨付;第十条约定总包方负责的事项为:同意办理竣工工程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对涉及施工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其中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委托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机构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山东明浩审报字(2012)03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486813.47元,未扣甲方供材及水电费;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机构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正阳建结字(2012)046号关于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沿街房A4、A5、A6、B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408018.07元,未扣甲方供材及水电费。 涉案工程形成两份对账单,其中2012年3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付款3211301.11元,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付款3107505.37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材金额分别为B1#、A1-3#楼2417095.83元、A4-6#、B2#楼为2357893.10元,合计4774988.93元;其中2012年7月29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3月14日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付款349753.97元,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付款307959.82元。2012年7月26日潍坊市××室出具《关于滨海区英豪商贸城项目工程款纠纷的调解意见》,该意见载明: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英豪商贸城B1#、A1-3#楼、A4-6#、B2#楼工程,于2011年5月份竣工,总承包施工单位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潍坊第一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导致劳务人员上访,现经协调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双方对审定的结算值无异议,但在已拨款方面存在一定争议,限五日内核对完毕;2、对解培军所干工程以房抵款事项因无书面证据,视为无效,对吴建成所干工程以房抵款事项因无施工单位抵顶协议,纯属个人行为,也应视为无效。调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除上述两份对账单外,双方并未提交其他已付款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实收被告工程款4560502.94元,甲供建材2790787.86元,被告尚欠原告B1#、A1-3#楼工程款135522.67元;原告亦认可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实收工程款4349946.17元,甲供建材2702497.83元,被告尚欠原告A4-6#、B2#楼工程款355574.07元,合欠原告工程款491096.74元。 再查明,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作为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70266198334X6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解培军。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就涉案工程B1#、A1-3#楼、A4-6#、B2#楼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二、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作为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承包人,将该工程进行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吴建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吴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且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涉案工程A4-6#、B2#楼的合同签订、结算审计、工程款对账等事项均以原告金元建设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协商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方式、质量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再次,因原告与第三人吴建成签订的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且在潍坊市××室协调出具的出具《关于滨海区英豪商贸城项目工程款纠纷的调解意见》中明确约定吴建成所干工程以房抵款事项因无施工单位抵顶协议,纯属个人行为,也应视为无效,佐证原则上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非应由发包人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综上,第三人虽主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以房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不符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涉案工程A4-6#、B2#楼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本案为原告作为承包方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第三人吴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就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可参照合同的约定的结算方式单独向原告进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就涉案工程B1#、A1-3#楼、A4-6#、B2#楼的工程款事宜共同向被告主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属实,那么第三人与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工程款事宜已经过原告认可,因此双方之间即使存在抵顶房屋事实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前述认定,山东明浩审报字(2012)03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造价金额为7486813.47元,未扣甲方供材及水电费;正阳建结字(2012)046号审定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造价金额为7408018.07元,未扣甲方供材及水电费。2012年3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付款3211301.11元,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付款3107505.37元。其中建设单位供材金额分别为B1#、A1-3#楼2417095.83元、A4-6#、B2#楼为2357893.10元;2012年7月29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3月14日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付款349753.97元,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付款307959.82元。双方均未提交2012年7月29日之后的付款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已实收被告工程款4560502.94元,甲供建材金额为2790787.86元,亦认可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已实收工程款4349946.17元,甲供建材2702497.83元。基于原告上述自认,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鉴于并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B1#、A1-3#楼工程款135522.67元(7486813.47元-4560502.94元-2790787.86元),被告尚欠原告潍坊英豪国际商贸城A4-6#、B2#楼工程款355574.07元(7408018.07元-4349946.17元-2702497.83元),合欠原告工程款491096.74元(355574.07元+13552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根据潍坊英豪园际商贸城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工程量的95%,保修金5%按规定期限付清(不计息),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继而无法认定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日期及质量保修期,为定纷止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以工程款本金49109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涉案工程产生的水电费,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处理。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工程款491096.74元及利息(以49109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7元,由原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担6057元,由被告山东英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卢娜

人民陪审员 田    祥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宫    玉    峰

书 记 员 袁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