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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6民初2359号

汪绪召与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绪召;冯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6民初2359号

原告:汪绪召,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波,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绪召与被告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汪绪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月息为2.5%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入了10万元作为出借资金。但截至2018年10月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15000元,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41333.3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冯海波作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汪绪召也长期为冯海波所承接的工程提供塔吊服务,双方资金往来达数百万元,上述款项已部分通过工程款的方式予以偿还,而本案款项属于工程垫资款,本案借条本身是写在施工单位填写的技术质量安全记录表上的,且在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中,其认为本案与武汉东西湖天纵半岛蓝湾一期三标段项目有关,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案工程尚在进行政府审计过程中,冯海波暂时无法取得准确证据向法院举证证明已经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上述款项。且被告也有大量工程款尚未收取,希望法院给予调解期,待政府审计完毕并结算工程款后调解偿还。综上,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绪召向本院提交被告冯海波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提交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冯海波账户的转款记录,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为本院,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冯海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冬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