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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4刑初34号

颜福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颜福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福年,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福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颜福年自饮一瓶二两五装邵阳老酒。9月21日7时58分许,被告人颜福年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茶陵县东环线上。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XXX**中型自卸货车,沿茶陵县东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洣水桥路段时,与被告人颜福年在前方同向行驶并鸣喇超车。龙某驾车越单实白线超越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中型自卸货车右侧与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颜福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颜福年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319.11mg/100ml;颜福年所驾驶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福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福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龙某酒精呼吸测试单、双方当事人身份、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龙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颜福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福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颜福年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福年血液标本中酒精含量达319.11mg/100ml,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福年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也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福年身患重病,不宜投牢服刑,且其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福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夏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