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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3民初172号

汪喜院与李胜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汪喜院;李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172号

原告:汪喜院,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 原告汪喜院与被告李胜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喜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换瓦工程款18345元,利息从2016年5月付至2019年2月,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为4540.39元,共计22885.3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对隆德县陈靳乡新和村房子的旧式瓦换为统一琉璃瓦的工程。2016年4月被告找原告协商,愿意和原告合伙干换新瓦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合伙的分成收益价格,并由被告牵头,原告带领工人按照其要求对该村的房屋进行换瓦。结束后,该村将换瓦的款项给付了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合伙换瓦工程款为1834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李胜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李胜利与原告汪喜院合伙完成了陈靳乡新和村旧瓦换新瓦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李胜利尚欠原告汪喜院工程款1834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喜院与被告李胜利合伙完成旧瓦换新瓦的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胜利尚欠原告汪喜院工程款1834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汪喜院请求被告李胜利支付利息4540.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喜院18345元; 二、驳回原告汪喜院请求被告李胜利支付利息4540.3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镇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