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23民初245号
原告:王新岭,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住该村。
被告:颜培信,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住。
原告王新岭与被告颜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培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7000元并赔偿其因装饰误工造成的损失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装饰误工造成的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4日下午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只用一个星期最多十天,原告考虑到与其是二十九年的至交了,就把准备装饰房子的钱借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已经交往二十九年了。2018年3月初,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借到其现金22000元,经其催要,被告只偿还5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款17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初共计借到原告现金22000元,后仅偿还5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岭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款人:颜培信2018年3月5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7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借到其款项后曾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亦应于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装饰误工造成的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岭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被告颜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