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02刑初49号

郭焕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焕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焕举,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冠县。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6月2日因刑满被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萍,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航,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焕举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焕举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吕永萍、李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焕举于2018年10月23日7时30分,在本市新湛路XX号老北京铜锅涮肉店二楼铂爵婚纱员工宿舍,分别窃取于某价值310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郭某价值3300元的粉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焕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证人朱某、纪某的证言,失主于某、郭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截屏图片,被告人郭焕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焕举对以上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焕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焕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焕举坦白,悔罪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焕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龙 山

人民陪审员 韩 永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绍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珣

书 记 员 成健思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