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刑终20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芯馨,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芯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芯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苏芯馨隐瞒自己欠高利贷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网络代刷信誉的事实,以投资返还高额利润为由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4日至5月1日,被告人苏芯馨以投资1000元一个月利息300元为由,诈骗走被害人朱某33000元。 2.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苏芯馨以投资5000元下个月就可以领9000元为由,诈骗走被害人梁某5000元。 3.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张某1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苏芯馨发布兼职的信息后与被告人苏芯馨联系,被告人苏芯馨先后以投资5000元下个月返还红利2000元至2500元、刷单可以翻倍返利为由,诈骗走被害人张某111000元。 4.2018年5月20日至5月23日,被告人苏芯馨以投资返还高额利润为由,诈骗走被害人高某11447元。 5.2018年5月26日至5月29日,被告人苏芯馨以投资返还高额利润为由,诈骗走被害人绳倩6597元。期间,被告人苏芯馨返还被害人绳倩127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苏芯馨家属退还被害人绳倩1300元。 6.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苏芯馨以投资1000元隔天可以赚500元为由,诈骗走被害人张某230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朱某报警,被告人苏芯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苏芯馨处扣押到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苏芯馨家属代为继续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绳倩、张某2、梁某、高某1、张某1的陈述、微信朋友圈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马某、罗某、高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财付通交易电子数据,谅解书、转账记录,被告人苏芯馨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芯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三起诈骗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芯馨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第三起诈骗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于庭审后预缴罚金20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苏芯馨有自首、初犯、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苏芯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芯馨诉称:1.其不是知法犯法;2.其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3.其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芯馨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隐瞒自己无力偿还高利贷的真相,采取虚构网络代刷信誉或投资返还高额利润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朱某、绳倩、张某2、梁某、高某1、张某1的钱款共计6004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芯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三起诈骗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苏芯馨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于庭审后预缴罚金20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苏芯馨量刑畸重,应予纠正。上诉人苏芯馨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24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刑初24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芯馨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苏芯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