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53号
原告:成都佳林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4号2栋1楼2号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DJM2X。
法定代表人:林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龙,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林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佳林宇公司)与被告李本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被告李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成都佳林宇公司与被告李本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利养生谷项目1号地块1标段(1-27、33-36、50-52号别墅)”的施工劳务部分,由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其中的51号楼1楼所涉的水电安装劳务,原告再包给大班组负责人林平,林平再包给小班组负责人董贵福。被告李本龙由小班组负责人董贵福聘用并为其提供劳务,由其逬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并未聘用李本龙,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李本龙无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 被告李本龙辩称,1.诉状中陈述分包的事实无异议,对诉状中陈述工资的发放不属实;2.被告的管理和工资发放仍是原告,只是通过小班组来发放工资;3.原告属于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其分包和转包依法应该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保利养生谷项目1号地块1标段(1-27、33-36、50-52号别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林平。林平将该项目其中6栋楼(14、34、35、50-5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董贵福。2017年8月31日,董贵福招用被告李本龙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董贵福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1日,被告受伤。2018年12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案外人董贵福系保利水电项目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李本龙由董贵福招用,接受董贵福的工作安排,并由董贵福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考勤,也不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成都佳林宇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本龙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本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凯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