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3264号
原告:黄先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被告:潘万才,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黄先华与被告潘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51523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货款51523元,并于当日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时承诺收货后半月内付款,否则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即2010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下欠款金额及书面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先华支付货款51523元,并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本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68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乐新
审 判 员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