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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初1000号

侯桂兰与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侯桂兰;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1000号 原告侯桂兰,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曹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原告侯桂兰诉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桂兰,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及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杜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01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侯桂兰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07)501号批复中第三项同意对征地单位520名人口名单”的政府信息,是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或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制作,请向温江区人民政府(温江区人和路699号)和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70号)申请;侯桂兰申请公开的“(2018)211号告知作出2007年12月31日批复涉及温江区万春镇黄石七组土地征收川府土(2007)501号权属单位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请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以便给予答复。侯桂兰不服,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499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99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301号答复书。 原告侯桂兰诉称,被告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301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自然资源部作出的499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301号答复书及499号决定书,判令被告省自然资源厅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省自然资源厅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侯桂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侯桂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原告向省自然资源厅邮寄了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分别载明“请求依法公开(2018)211号告知作出2007年12月31日批复涉及温江区万春镇黄石七组土地征收川府土(2007)501号批复中第三项同意对征地单位520名人口名单政府信息”,以及“请求依法公开(2018)211号作出2007年12月31日批复涉及温江区万春镇黄石七组土地征收川府土(2007)501号权属单位政府信息”,省自然资源厅2018年6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7月5日作出301号答复书,并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8年7月19日向自然资源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301号答复书,责令省自然资源厅重新作出答复。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后予以受理。2018年7月31日,自然资源部向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499号(答)《行政复议通知书》。省自然资源厅收到后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向自然资源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9月19日,自然资源部作出499号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1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499号(答)《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499号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7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501号)、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省自然资源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的职权。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5日作出301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省自然资源厅作出301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2018)211号告知作出2007年12月31日批复涉及温江区万春镇黄石七组土地征收川府土(2007)501号批复中第三项同意对征地单位520名人口名单政府信息”,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侯桂兰是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或者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制作,请向温江区人民政府和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附地址信息,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公开的“(2018)211号作出2007年12月31日批复涉及温江区万春镇黄石七组土地征收川府土(2007)501号权属单位政府信息”,因具体指向不明,省自然资源厅告知原告内容不明确,请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以便给予答复,并无不当。综上,省自然资源厅作出301号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自然资源部对于原告不服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301号答复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自然资源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后,作出499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综上所述,原告侯桂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桂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侯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娜娜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树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