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105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延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宗义(系受害人龙夫君父亲),男,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岭英(系受害人龙夫君母亲),女,193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兆华(系受害人龙夫君丈夫),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盛(系受害人龙夫君之次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章(系受害人龙夫君之长子),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杏峪村3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章(系受害人龙夫君之长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强强,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军,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盛、薛成章、孟强强、朱兴军、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271576.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我方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为增驾实习期为由,判令我公司车主在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应对此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本案中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实习期的理解应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宜。
四、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孟强强处于A2增驾实习期并非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不能驾驶涉案车辆,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盛、薛成章共同辩称,我方是受害方,他们理应对我方进行赔偿,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由法院定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孟强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朱兴军辩称,我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保险过户的时候仅给我一份保单,让我交保费,没有对我明释实习期的问题,现在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又拒赔,对我不公平。保险公司从未对我说明过免责条款,原保险合同对我不产生效力。我花钱买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我的利益,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实习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这是因为增加车型本质上也是属于使驾驶员初次具备新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这与首次获得驾驶资格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仅是将实习期做个更详细的解说与说明,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孟强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事实认定正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使用了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投保人也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文书上盖章,足以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述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挂车包括全挂车与半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理应知晓实习期的概念及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并且这些内容是取得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应行政许可的必要考察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肇事车辆驾驶员孟强强违反行政法及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盛、薛成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治丧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1106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孟强强驾驶鲁J×××**号半挂牵引车/皖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龙夫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龙夫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孟强强实施了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两项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夫君无责任。鲁J×××**号半挂牵引车/皖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兴军,鲁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皖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另查明,受害人龙夫君出生于1964年1月27日,居住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鲁王桥村,系农村居民,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生前在枣庄市市中区雨润餐饮消毒中心工作,月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鲁王桥村村委会、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及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龙宗义系受害人龙夫君的父亲,原告杨岭英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龙宗义与原告杨岭英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龙福祥已于2013年12月7日病故。原告薛兆华与受害人龙夫君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薛成章、次子薛成盛。又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为陕汽牌SX4256GR279,车辆识别代号LZGJGT98FX015742,发动车号码为1415D016806,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的车牌号为鲁P×××**号,投保时被保险人和登记车主均为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公司,2018年3月16日,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驾驶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孟强强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予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强强与龙夫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龙夫君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孟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夫君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兴军,被告孟强强系被告朱兴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主车原车牌号为鲁P×××**号,在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2018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车牌号变更为鲁J×××**号,挂靠单位变更为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皖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免赔的问题。第二,原告主张费用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安部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挂车包括全挂车与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予以说明,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孟强强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属于部门规章中禁止驾驶挂车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赔条款作加粗加黑处理,投保人声明处为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公司,并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赔条款尽到特别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已变更为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提示和明确说明”对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兴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对其没有告知和说明,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孟强强违反了行政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兴军承担,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朱兴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强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孟强强应对被告朱兴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该院支持302360元(15118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结合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数,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该院支持25855元(10342元/年×5年÷4人×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8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考虑实际发生的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核损500元,该院支持500元。综上,该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0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55元、丧葬费为42861.5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820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共计1105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元)。由被告朱兴军赔偿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71576.5元(382076.5元-110500元】;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强强对被告朱兴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朱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71576.5元;
三、被告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强强对被告朱兴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孟强强、朱兴军、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53元,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承担667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由事故车辆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内容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前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及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不存在异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同样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还提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一份作为参考,证明本案情形为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的情形,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上诉人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肇事车辆原挂靠单位出具,时间为一审判决后的2019年1月22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盛、薛成章质证认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与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对接与新车主朱兴军无关,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朱兴军进行了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是在一审判决后生效的,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朱兴军质证认为,说明是保险公司与原运输公司之间的问题,保险公司对原运输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买车过户和保险过户的时候没有对其进行告知说明,保险公司与原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具有虚假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71576.5元。对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说明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驾驶人即孟强强取得A2驾驶证即已经说明驾驶人具有驾驶A2准驾车型相符合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准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理解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原则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71576.5元;
六、驳回龙宗义、杨岭英、薛兆华、薛成章、薛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64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克国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凯歌
书记员张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