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250号
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黄竹头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0388856K。
负责人:钟福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全兴,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朱东信,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以下简称川厢信用社)与被告朱东信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厢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厢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川厢信用社与朱东信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
二、判令朱东信偿还截至2019年1月22日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29203.12元、利息1659.41元、违约金285.42元、年费100元,合计31247.9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透支本金29203.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每期账单确定的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朱东信向川厢信用社申请领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与川厢信用社签订《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项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朱东信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朱东信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朱东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9款约定:朱东信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川厢信用社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川厢信用社因向朱东信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它费用),均为朱东信承担。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收费标准》规定年费100元,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为日万分之三,滞纳金以每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等。 依照朱东信申请,川厢信用社核准并向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普惠金融卡,卡片授信额度为3万元,年费100元,授信期限3年,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为日万分之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2日(账单日),应在账单日后25日内按账单规定最低还款额还款。朱东信领卡后陆续透支使用,至2018年6月22日起,未能按每月账单日确定的最低还款额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朱东信未支付利息1659.41元、违约金285.42元、年费100元,合计2044.83元。 朱东信未作答辩。 川厢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章程》、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余额查询各一份。朱东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川厢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朱东信向川厢信用社申请领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项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朱东信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朱东信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朱东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最低5元);第四条第3项约定: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第五条第9款约定:甲方(朱东信)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乙方(川厢信用社)认为甲方资信情况恶化、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依照朱东信的申请,川厢信用社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普惠金融卡,卡片授信额度为3万元,年费100元,授信期限3年,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为日万分之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2日(账单日),并应在账单日后25日内按账单规定最低还款额还款。朱东信领卡后陆续透支使用,至2018年6月22日起,未按每月账单日确定的最低还款额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朱东信未支付利息1659.41元、违约金285.42元、年费100元。 经庭审查明,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最低还款额”是指朱东信尚欠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部分。若每月的利息未偿还,该利息按照每日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朱东信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与川厢信用社签订《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朱东信未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川厢信用社有理由认为朱东信丧失还款能力,有权解除《领用合约》,要求朱东信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并有权要求朱东信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川厢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东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与朱东信签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 二、朱东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截至2019年1月22日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的本金29203.12元、利息1659.41元、违约金285.42元、年费100元,合计31247.95元,并支付透支本金29203.12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透支本金29203.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每期账单确定的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朱东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阙美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秋燕
书记员林光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 -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