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443号
原告:刘立方,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罗升,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刘立方诉被告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罗升向原告借款12000万元,并承诺2019年元旦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罗升出具的借条,经核实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罗升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刘立方借款12000元,2018年2月14日,经原告催促,被告罗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立方现金(12000.00)元整,本人于2019年元旦之前还清,罗升,2018年2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方与被告罗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方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