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91民初975号
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济南市。经营者:高西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锡国,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韩树红,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西杰、王锡国、韩树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三益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