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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9民初5725号

张晶晶与马强、马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晶晶;马强;马金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9民初5725号

原告:张晶晶,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被告:马强,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被告:马金禄,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晶晶与被告马强、马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被告马强、马金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马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50000元,被告马金禄为马强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向马强、马金禄催要,答应付款,但就是不兑现。2018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马金禄要款,马金禄给原告写了证明答应还款。为使原告利益及时得到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马金禄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对170000元借款认可,480000元借款不认可,虽然出具了480000元借条,但钱没有收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马金禄没有借钱,且证明没有确认还款金额,没有表明由马金禄还款,所以马金禄不承担还款责任。170000元借款被告马强已归还了一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1、借条二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马强在2017年9月12日借款17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当时没有还,在2018年1月1日又打了借条;2017年11月1日被告马强借款480000元,有转帐也有现金支付;2、证明、录音光碟、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主动要求偿还借款;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17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可收到170000元借款,对4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480000元借款;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钱是给被告马强的;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担保合同,也未写明借款金额,显示是马强个人承担,和马金禄没有关系,马金禄没有借钱,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对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反映马金禄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该马强还,偿还责任就更没有了,因为马金禄没有借款,马强到底借款多少马金禄并不知道,征迁房子也有马强的份,不代表就是马金禄来还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微信转帐帐单详情16份,证明被告马强通过微信转帐向原告偿还借款669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马强51900元,但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帐支付15×××00元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马强将款转到原告的信用卡上,然后又通过POS机用原告的信用卡将这笔款刷到被告马强的卡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马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向张晶晶借到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晶晶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9月25日、12月4日、2018年1月30日、1月30日、3月14日、5月2日、5月3日、5月11日、6月2日、6月2日、6月15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10、9月21日、10月10日被告马强通过微信转帐分别向原告支付3900元、1500元、4500元、500元、100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2500元、2000元、10000元、500元、500元、4000元,合计669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马金禄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此有上沙河五队马金禄的儿子马强欠张晶的钱,有征房子款来还,现有马强本人还,到时候房子款下来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帐户对帐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帐帐单详情、证明、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马强对借款17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8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2017年9月底至10底之间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马强支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帐户对帐单只能证实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130000元,对剩余借款来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作出合理说明,录音也不能明确反映被告马强实际借款金额,故原告对其主张其余借款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马强实际提供的事实,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中实际提供仅为130000元。关于清偿情况,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马强已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66900元,原告认可51900元,对于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帐支付15×××00元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马强将款转到原告信用卡上后又通过POS机用原告的信用卡将15×××00刷到被告马强自己的银行卡上,但被告马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笔转帐应视为借款的偿还。原告陈述所支付款项是对其利息的支付,因该借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禄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马金禄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写明其儿子马强欠张晶的钱,以征房子款来还,现有马强本人还,到时候房子款下来一次性还清,但从出具证明上内容分析,应为一般担保,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马金禄承担担保责任,而要求被告马金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强实际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66900元,剩余借款233100元,被告马强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强向原告张晶晶偿还借款23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晶晶要求被告马金禄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张晶晶负担2751.75元,被告马强负担23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