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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7048号

蔡振东与姜卫国、姜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8-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振东;姜卫国;姜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7048号

原告:蔡振东,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闯,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姜卫国,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姜卫民,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蔡振东与被告姜卫国、姜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姜卫国以月息3%为诱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姜卫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就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姜卫国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用期半年,被告姜卫民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29日,被告姜卫国收回前述借条,并出具新借条一份,约定用期2年,其他内容同前述借条,被告姜卫民仍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自认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姜卫国按照月息3%的标准从2015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止,此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振东与被告姜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本金,原告自认借款当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出借的97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自认2016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标准(每月3000元)已经付清,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月息3%的利息部分其可以主张返还,为便于计算,本院按照以下方式抵扣:1、2015年9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90元【3000-(97000*3%)】,尚欠本金96910元;2、2015年10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93元【3000-(96910*3%)】,尚欠本金96817元;3、2015年11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96元【3000-(96817*3%)】,尚欠本金96721元;4、2015年12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99元【3000-(96721*3%)】,尚欠本金96622元;5、2016年1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02元【3000-(96622*3%)】,尚欠本金96520元;6、2016年2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05元【3000-(96520*3%)】,尚欠本金96415元;7、2016年3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08元【3000-(96415*3%)】,尚欠本金96307元;8、2016年4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11元【3000-(96307*3%)】,尚欠本金96196元;9、2016年5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15元【3000-(96196*3%)】,尚欠本金96081元;10、2016年6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18元【3000-(96081*3%)】,尚欠本金95963元;11、2016年7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22元【3000-(95963*3%)】,尚欠本金95841元;12、2016年8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25元【3000-(95841*3%)】,尚欠本金95716元;13、2016年9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29元【3000-(95716*3%)】,尚欠本金95587元;14、2016年10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33元【3000-(95587*3%)】,尚欠本金95454元;15、2016年11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37元【3000-(95454*3%)】,尚欠本金95317元;16、2016年12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141元【3000-(95317*3%)】,尚欠本金95176元。据此,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姜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76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卫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姜卫民自愿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振东借款本金95176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姜卫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姜卫国、姜卫民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 庆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良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