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085号
原告:刘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90156L。
法定代表人:唐雪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雄,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杨昌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俊与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杨雄、杨昌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周荆丰,被告杨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刘俊申请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608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雄在其债务人龙兴良处的债权140万元,冻结期限截至2019年11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33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61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将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发包给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昌俊、杨雄。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雄签订了《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莲湖花园三期7、8、9号楼楼体建筑工程的外钢架、木工、钢筋三个部分,并对承包价款及结算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至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昌俊、杨雄进行了结算,并由杨雄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结果为,工程款总计454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15000元,下欠工程款133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莲湖花园三期7、8、9号楼楼体建筑工程的外钢架、木工、钢筋三个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昌俊、杨雄,被告杨昌俊、杨雄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昌俊、杨雄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杨雄、杨昌俊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上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工程发包给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昌俊、杨雄施工是事实。答辩人已与被告杨雄结算完毕并超额支付工程款556372.70元。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杨雄辩称,涉案工程首先是由答辩人和龙兴良签订合同,龙兴良跑了之后答辩人就直接和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与被告杨昌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数额需要重新计算,当时工程并没有完工也就不存在结算。当时年底需要结算工人工资,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比较紧张,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结算书,其目的是直接找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为此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结算书(证明),实际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是虚假的,还需要继续核对工程款数额。被告杨昌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俊提交了被告杨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兹有罗春华、刘俊、周光杰三人在华龙城××花园××#××#楼××商业街施工木工、钢筋、外架三班组,合计工程款肆佰伍拾肆万陆仟元(4546000.00),以(已)付:3215000.00元下欠:1331000.00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此帐目完全属实。证明人:杨雄2017.1.7”,拟证明被告杨雄尚欠原告工程款1331000元。
原告刘俊与被告杨雄均承认双方没有实际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雄出具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当时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和下欠工程款数额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共计230000㎡,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技术、包措施和包施工所需辅助材料、设备设施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相关规定以内的所有基础、主体、外墙砖、屋面、、地下室等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本工程期限为18个月,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所有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龙兴良以乙方“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乙方公司印章。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雄(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刘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华龙集团有限公司莲湖花园三期7、8、9号楼体建筑面积22000㎡,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外钢架班组按建筑面积40元/㎡包干,木工班组按建筑面积125元/㎡包干,钢筋班组按建筑面积40元/㎡包干,建筑面积为22000㎡(总计按建筑面积205元/㎡包干,建筑面积为22000㎡)。付款办法:第一阶段拨款时间基础开挖至±0板浇筑,按完成工程量50%结算;第二阶段拨款时间,一至六楼主体结构浇筑完成,按完成工程量50%结算;第三段付款时间,七至十二层主体现浇浇筑完成,按完成工程量50%结算;第四段付款时间,十二层以上主体现浇浇筑完成,按完成工程量95%结算。被告杨雄作为发包人,原告刘俊作为承包人,案外人周光杰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2月1日,被告杨雄作为甲方,原告刘俊及案外人周光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华龙城莲湖花园7-9号楼补充协议》,约定:
一、结算方式1.在2014年腊月24日前按实际完工量的80%结算工程款。2.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的95%。3.剩余5%的工程款半年内结清。4.甲方临时用工和甲方要求工程返工费用要在2014年腊月24日前结清。
二、基础工程甲方补给乙方工程款20万元,在2014年腊月24日前结清。
三、外架时间和租费:自封顶之日起乙方承担一个月的使用租费,超过时间由甲方承担。2017年1月7日,被告杨雄向原告刘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罗春华、刘俊、周光杰三人在华龙城××花园××#××#楼××商业街施工木工、钢筋、外架三班组,合计工程款肆佰伍拾肆万陆仟元(4546000.00),以(已)付:3215000.00元下欠:1331000.00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此帐目完全属实。证明人:杨雄2017.1.7”。本案诉讼中,原告刘俊与被告杨雄承认双方当时实际没有结算工程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雄(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乙方为“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兴良”。其中载明:甲方将莲湖花园三期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将莲湖花园三期A区商业27-53轴、7-9#住宅楼和地下室工程转包给丙方施工,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确定施工包干单价为400元/㎡,施工图纸确定施工面积为20340.27㎡,该工程承包总价款为8136108元,目前丙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54874.94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8160757.49元。现因甲、丙方与乙方承包人龙兴良一年多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乙方以前的委托,由甲方、丙方直接结算,经甲方、丙方充分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1.丙方保证在2017年3月18日前将尚未完成的施工工程全部竣工……4.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将未完成工程竣工后,甲、丙方按照乙、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增减工程量据实办理总决算,如甲方超付丙方工程款,则转为甲方给丙方的借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雄(乙方)签订《总决算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承包的甲方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9#楼、、地下室及部分商业工程截止2017年11月26日已全部完工,已完成总工程量7943781.29元,已支付8500153.9元,给乙方超付工程款556372.7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刘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俊表示:“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和杨雄之间所签《总决算协议书》中的莲湖花园二号地块7#--9#楼、、地下室及部分商业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和外架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就以《总决算协议书》作为计算面积的依据,总工程款7943781.29元,按照400元/㎡计算,面积为19859.45㎡,乘以我们约定的单价205元/㎡,工程款为4071187元。2014年11月7日《补充说明》木工成本增加30000元(杨州签字),2015年2月10日《7-9#楼木工班组补工明细单》补工5985元(扬州签字),2015年3月26日《证明》木工230元(杨州签字),2016年2月4日《签证单》木工返工9430元(41个工日×230元/工日,杨州签字),2015年4月16日《过程现场签证单》材料费6979元(杨州于2015年6月24日签字确认品名及数量),2016年2月4日《签证单》楼体返工12800元(杨州签字)。2015年2月1日《华龙城莲湖花园7-9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工程补偿20万元。以上合计433661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215000元,剩余1121611元。”本院对照相关证据进行核对,上述款项属实。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罗春华、周光杰出具书面声明,将案涉工程款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刘俊,不参与诉讼,也不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系从被告杨雄处承包案涉工程,既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没有相关劳务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所签《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外人罗春华、周光杰自愿将案涉工程款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刘俊,既不参与诉讼,也不参与分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雄已于2017年1月7日出具证明,明确了工程项目及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只是当时尚未实际结算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杨雄与发包方即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决算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承包的甲方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9#楼、、地下室及部分商业工程截止2017年11月26日已全部完工,已完成总工程量为7943781.29元……”,其中已支付被告杨雄工程款8500153.9元,超付工程款556372.70元。从此时起,被告杨雄即应当参照《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华龙城莲湖花园7-9号楼补充协议》的约定,据实向原告刘俊支付工程款1121611元,其逾期后仍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杨雄已于2017年1月7日出具证明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支付予以明确,只是当时没有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刘俊与被告杨雄所签《华龙城莲湖花园7-9号楼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杨雄与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总决算协议书》也已明确“乙方承包的甲方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9#楼、、地下室及部分商业工程截止2017年11月26日已全部完工”;被告杨雄与发包方即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决算协议书》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施工面积已经明确,也就应该能够明确被告杨雄应付原告刘俊的工程款数额,无需再行结算;原告刘俊与被告杨雄所签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在2018年1月25日以前,被告杨雄就已经有逾期付款的事实。现原告刘俊请求判令被告杨雄支付其工程款112161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刘俊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要求被告杨昌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刘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工程款112161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2362元,被告杨雄负担1913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聂本军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