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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4519号

孟祥照与苏洪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祥照;苏洪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照,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洪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照因与被上诉人苏洪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被上诉人苏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祥照赔偿苏洪臣60269.91元,即检查费15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0539.82元的50%;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苏洪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第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洪臣在孟祥照经营的塑料颗粒厂上班,从事填料及捡塑料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15年5月17日苏洪臣在向机器填料的过程中,将五个手指绞伤。而事实上苏洪臣来到厂子时就说自己以前干过这样的工作,知道怎么干,在工作过程中孟祥照也明确告诉苏洪臣要注意安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是不会绞伤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苏洪臣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减轻孟祥照的赔偿责任;第二、在庭审中查实苏洪臣工资是每天100元,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来计算,另在庭审中苏洪臣承认受伤后3个月以来一直在孟祥照处,那么护理费就不需要另行计算了。苏洪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祥照的上诉请求。苏洪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祥照赔偿其经济损失135343.22元(其中包括检查费453.00元、误工费11394.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孟祥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洪臣在孟祥照经营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潘家油坊一社的塑料颗粒厂上班,从事添料及捡塑料的工作,每天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17日,苏洪臣在向机器添料过程中,将左手五个手指绞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切除4个手指,只保留一个拇指。苏洪臣于2015年5月17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孟祥照负担了全部治疗费用40000.00余元,吃、住、护理亦由孟祥照负担。另查,苏洪臣自行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洪臣左手损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洪臣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苏洪臣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以6000.00元为宜。庭审中,孟祥照对苏洪臣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孟祥照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苏洪臣、孟祥照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洪臣受孟祥照雇佣,为其经营的油坊塑料颗粒厂工作期间,向机器里添料过程中受伤,孟祥照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洪臣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检查费153.00元,有苏洪臣提供的实际检查费153.00元的票据为凭,孟祥照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误工费11394.00元,苏洪臣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90日×每日1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在苏洪臣住院8天期间由孟祥照护理的天数应予扣减,系82天,82天×125.66元为10304.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费用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7586.82元,苏洪臣系农村户口,1954年1月2日生,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12122.94元×16年×4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于苏洪臣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苏洪臣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7、鉴定费28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苏洪臣无证据提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由于住院期间均由孟祥照支付伙食费,故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323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孟祥照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苏洪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237.94元;

二、驳回苏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苏洪臣认可受伤后曾在孟祥照处住15天。

本院认为,第一,经鉴定苏洪臣的护理期限为90天,除住院8天,苏洪臣还自认其在孟祥照处住了15天,由孟祥照护理的天数应当予以扣减,故护理费应为67天×125.66元为8419.22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苏洪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孟祥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91947.13元(131353.04元×70%)。综上所述,孟祥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祥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洪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947.13元;”三、驳回苏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孟祥照负担2105元,由苏洪臣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孟祥照负担975元,由苏洪臣负担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