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特108号
申请人:王某1,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项某,女,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代理人:王某2,项某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王某1申请宣告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称,我的母亲项某患有精神疾病,现缺乏自理能力。为保护其权益,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1为其监护人。项某因病未到庭陈述意见。王某2称,我认可王某1的意见,同意由王某1担任项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项某系王某1与王某2之母。项某之夫王某3已于2003年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项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项某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项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项某之子王某1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故本院依法指定王某1为项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作为项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