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728民初166号

张飞胜与魏鑫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飞胜;魏鑫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8民初166号

原告:张飞胜,女,汉族,1971年2月2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现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鑫良,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定南县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平,男,系该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张飞胜与被告魏鑫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魏鑫良、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690元(具体为医疗费25215.83元,护理费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2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魏鑫良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历市镇新时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金汇KTV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3天,因左膝关节未能消除肿胀,转入定南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91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鑫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鑫良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鑫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297.8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返回。

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辩称,对被告魏鑫良所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魏鑫良所述的垫付的医疗费12297.83元包括了我公司支付的3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魏鑫良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历市镇新时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金汇KTV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飞胜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飞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鑫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在事发前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飞胜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飞胜受伤后被送往定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张飞胜于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9797.73元。随后原告张飞胜因左膝关节疼痛于11月5日转入定南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418.1元。综上,原告张飞胜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215.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鑫良支付原告张飞胜医疗费9297.83元,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支付原告张飞胜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飞胜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飞胜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身份证、结婚证、广电网络收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款信息等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魏鑫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在事发前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魏鑫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魏鑫良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100%)由被告魏鑫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承担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对于原告张飞胜诉请的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25215.83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误工损失,但其在受伤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在定南南方医院出院之日为宜,计55天,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即7782.5元[(51631元÷365天)×55天]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即7358元[(51631元÷365天)×5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天计算52天即1560元(52天×30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560元(52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其损伤构成伤残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476.33元。被告魏鑫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297.83元及被告大地财保定南服务部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付时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飞胜的医疗费25215.83元、误工费7782.5元、护理费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43476.33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中扣除原告张飞胜已经收取的医疗费12297.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仍应赔付31178.5元。被告魏鑫良垫付给原告张飞胜的医疗费9297.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返还给被告魏鑫良)。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赔付给原告张飞胜的款项付至原告张飞胜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定南农商银行;户名:张飞胜;账号:62×××50,返还给被告魏鑫良的款项付至被告魏鑫良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定南支行;户名:魏鑫良;账号:62×××61)。

三、驳回原告张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张飞胜负担109元,被告魏鑫良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