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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2民初657号

梨树县榆树台木农具厂职工代表12人诉欧向艳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榆树台木农具厂职工代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22民初657号 起诉人:梨树县榆树台木农具厂职工代表12人。

诉讼代表人:韩国忠,男,汉族,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表人:武勤,男,汉族,现住梨树县。 2019年3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吴俊义于2004年11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梨树县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私自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同时在承包期内,违反租赁合同中规定,利用职权将使用的土地转让给自己的妻子欧向艳,贵院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了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中旬左右,因修路占地,起诉人发现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将争议房屋的土地转让给欧向艳,起诉人认为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起诉人系榆树台木农具厂的职工,起诉人提交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可以证明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集体范围内,作为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其有权利对侵犯本企业的集体财产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二、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中出售的房屋及土地,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不具备出售榆树台木农具厂房屋的资格,不能私自买卖属于榆树台木农具厂的财产。起诉人提交的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该企业系2002年7月由梨树县轻工纺织行业总公司出资30000元在木工厂院内组建“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但不是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不具备转让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权利。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出售给欧向艳的15间厂房系榆树台木农具厂房屋产权证号为172号377.6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56平方米,有梨树县人民政府吉房执于字第170号、171号、172号、173号、174号、175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为证)。起诉人认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享有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作为主管局梨树县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没有权利擅自处分集体所有制财产,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将集体所有的财产转让给自己的妻子欧向艳已经严重侵犯了30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与欧向艳之间签订的《厂房出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欧向艳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与欧向艳承担。 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称系榆树台木农具厂的职工,并提交了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但从起诉人提供的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该企业系2002年7月由梨树县轻工纺织行业总公司出资30000元在木工厂院内组建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记载:“从业人员及来源:本厂下岗职工”,且(2015)梨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查明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的前身是榆树台木农具厂。此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与欧向艳之间签订的《厂房出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欧向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原告是欧向艳,被告是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第三人才能提起撤销之诉,而本案的起诉人虽是榆树台木农具厂招录的职工,但榆树台木农具厂是梨树县榆树台北方饲料厂的前身,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梨树县榆树台木农具厂职工代表1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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