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3658号 起诉人:黄棱,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起诉人黄棱诉被起诉人黄晓波、向伟、第三人曾祥云合伙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状及其诉讼材料。起诉人称,2015年5月29日,起诉人与二被起诉人、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设立四川诺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6万元交予曾祥云。但时至今日,起诉人并未实现合同目的。后经友好协商,两被起诉人及第三人同意向起诉人退款,2018年5月4日,两被起诉人及第三人约定由被起诉人黄晓波(即黄波)向起诉人返还35100元、被起诉人向伟返还17600元、第三人曾祥云返还23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但二被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并未履行返还义务。起诉人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黄晓波向起诉人返还35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起诉人向伟向起诉人返还17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民事诉讼状及其诉讼材料,本案是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第三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不涉及合同履行的内容,不应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起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看,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黄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廖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淋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