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904号
原告:蒋水南,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玉芬,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蒋水南与被告徐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水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玉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小军曾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蒋小军同意将对徐玉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蒋水南,三人协商后,徐玉芬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蒋水南多次向徐玉芬催要借款,徐玉芬仅归还1万元,余款未付,蒋水南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徐玉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玉芬曾向蒋水南借款9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水南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出具借条后,徐玉芬仅归还1万元,余款经催要未着,蒋水南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蒋水南与徐玉芬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水南要求徐玉芬归还尚欠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蒋水南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徐玉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水南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徐玉芬负担。蒋水南预交诉讼费9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徐玉芬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周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鹏伟
书 记 员 潘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