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2028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思达数码大厦**北厅。被执行人杨航,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杨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2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支付本金74427.15元,零售利息2990.44元,分期手续费5381.85元,合计82799.44元(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8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杨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航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互联网银行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并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9年1月31日将被执行人杨航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4、2019年2月23日本院再次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于2019年3月5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20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雷
审判员 王松鹤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翟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