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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民初214号

许彦超与张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彦超;张希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2民初214号

原告:许彦超,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希昌,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许彦超与被告张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借款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张希昌向原告许彦超借款人民币7000元,2018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现原告急于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希昌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张希昌缺席,未质证。被告张希昌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被告张希昌向原告许彦超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4月5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下面为收据,张希昌当日已收到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2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希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许彦超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