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聋哑人,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秦佳,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辉,手语翻译人员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勇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背后租住的房屋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勇近亲属退还了涉案的1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勇的指定辩护人谢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勇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闵某、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谅解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勇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勇无异议,且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
人民陪审员 康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