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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22执327号之二

四川乐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俐、曾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俐;曾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2022执3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姚俐,女,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曾小平,男,生于1960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四川乐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俐、曾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川20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姚俐、曾小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乐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姚俐、曾小平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商业摊位进行拍卖。拍卖变现价款80500元,扣除诉讼费4678元,执行费1024元,评估费886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共计73912元。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26088元及利息。2019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抵押财产已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川2022执327号案件的执行。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任 军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