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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4民初10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黄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黄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4民初1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

负责人:王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致斌,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鹤,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9.43元和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逾期利息及罚息2750.20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中所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黄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7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5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鹤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黄鹤自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自2018年12月29日后再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鹤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按对季对日还款。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757.71元,扣除上述款项,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黄鹤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189.43元、罚息人民币2750.20元,共计人民币12939.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鹤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鹤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鹤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黄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9.43元和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750.20元,共计人民币12939.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关于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关于执行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9.43元、罚息人民币2750.20元,共计人民币12939.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黄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妮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