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3民初3397号
原告:安东,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邹世峰,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安东与被告邹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峰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2月18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故呈讼。 邹世峰未答辩未应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18年2月11日邹世峰向安东借款23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2月18日前还款。此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邹世峰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对安东请求权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邹世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安东欠款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邹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宇佳
书记员姜天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