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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刑终57号

丁海军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应县人民检察院;丁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6刑终57号抗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海军,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同市浑源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浑源县。因涉嫌抢劫被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2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临汾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海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8)晋06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后,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海军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晋06刑终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晋06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判后,应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丽、检察官助理安泽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海军驾驶摩托车载着王艮艮(已判刑)到应县寻找作案目标(指抢金项链)。临近中午时分,二人在应县原糖厂门口附近发现了正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力润清戴着金项链。被告人丁海军遂驾驶摩托车靠上前去,由王艮艮从力润清背后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力润清同时摔倒在地,并造成脸部、腿部擦伤,左腕克雷氏骨折。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丁海军的家人赔偿了力润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对于本案事实,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王艮艮提起公诉时以抢劫罪予以指控,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亦按抢劫罪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力润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9月14日案发当日所作)称,2016年9月14日11时50分许,我在应县糖厂门口由东往西在路北骑电动自行车,这时两人骑摩托车从我身后经过,坐摩托车男子将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抢夺过程中我摔倒在地,我的脸部有大片擦伤,左右腿部都有擦伤,左手腕骨折。力润清在2018年5月18日陈述称,2016年9月14日中午,我骑电动自行车从猫村出发准备去五小接孩子,我在路北由东向西走到应县糖厂门口附近时,突然感觉脖子上被人从后面抓了一下,紧接着我就连人带车摔倒了,爬起来发现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被人抢走了,我也受伤了,我摔倒是受到惊吓。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被告人丁海军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8日19时35分许,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局民警在临汾西站将涉嫌抢劫的丁海军查获。4.被告人丁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我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认识费二虎和王艮艮,和他们一起吸过毒。大约2016年6、7月的一天中午,我和“二飞”(指王艮艮)在西坊城村西的一间烂井房内吸完料子,“二飞”就和我说:“走哇,你骑上摩托车带着我,咱们去应县转弯去”,我就答应了,我骑上“二飞”的摩托车带着他,从西坊城起身,途经应县罗庄走小路在上午10点半左右来到应县,“二飞”就让我驮着他在县城转弯,寻找戴金项链的女子。我俩先到了木塔十字路口,又顺着十字路口西一直往西走,后走到车站附近的平房居民区时向南拐上了一条小路,我们就看见有两名女子并排着在这条路的右侧步行着向前走,“二飞”就让我骑着摩托车跟上去,我们看见走在小路外侧的女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二飞”让我骑慢点,当我骑上去“二飞”能够着的时候,“二飞”就伸手去抢外侧女子脖子上戴的项链,他一抢,走在里侧的女子看见了,就顺手将走在外侧的女子拉到路牙子上,我从摩托车的倒车镜上看的“二飞”没碰着那个女的,这两个女的当时也没叫喊,没和我们反抗。我和“二飞”见被发现了,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了,离开后“二飞”说“今天出门不吉利,咱回哇”,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二飞”出了应县城从大临河方向回浑源西坊城村各回各家了。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9月14日中午,“二飞”(王艮艮)提议去应县寻找作案目标,我就骑摩托车载着“二飞”来到应县,一进城“二飞”就发现了作案目标,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独自骑着电动自行车和我们同向行驶。在应县糖厂门口“二飞”突然伸手去抢女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我从后视镜看见他动手了,女的跌倒了,我赶紧加大油门就跑。那名女子被抢后,忙的就下电动车追我们,结果不知道咋就把自己绊倒了。回去后我问他抢上没,“二飞”说没抢上。同案犯王艮艮的供述称,我和丁海军骑蓝色雅马哈125式摩托车在应县糖厂门口抢过一条黄金项链,项链在小辛庄村路边卖给了大车司机,卖的钱我和丁海军平分了。我和丁海军来应县就是抢项链,还抢过几次项链记不清了,每次抢完就回浑源县了。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力润清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0元。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海军在案发的时候骑摩托车载着同案犯王艮艮。被害人力润清案发当天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力润清案发时受伤,脸部擦伤、手腕肿胀。应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DR影响检查报告单证实,力润清左腕克雷氏骨折。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力润清拒不配合伤情鉴定。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海军和王艮艮相互辨认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案为凭。13.被告人丁海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海军的基本情况。14.谅解书、被害人力润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海军归案后委托其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力润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伙同王艮艮骑摩托车抢夺力润清金项链的过程中,致力润清倒地后脸部、腿部擦伤,左腕克雷氏骨折。被害人力润清虽在2018年5月18日陈述称自己摔倒是受惊吓所致,但结合本案案发时力润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2018年5月18日的陈述称:感觉脖子上被人从后抓了一下,紧接着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可以认定力润清摔倒是由于王艮艮从后拉拽项链时所致,故王艮艮、丁海军二人应共同承担该行为后果。综合评判本案情节及致伤后果,对被告人丁海军应按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海军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应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上诉人丁海军主观上是抢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行为,受害人力润清系自己摔倒,非王艮艮拉拽所致,原判认定丁海军犯抢劫罪定性错误,应以指控的抢夺罪定罪处罚。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意见:同意应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正在骑行电动车的受害人力润清的金项链时,造成受害人倒地后脸部、腿部擦伤,左腕克雷氏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受害人报案时,侦查机关未对受害人伤情鉴定,上诉人丁海军及同伙王艮艮归案后,受害人又不配合伤情鉴定,故以上述解释规定认定上诉人丁海军犯抢劫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对检察机关所提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抗诉、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所提其他抗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丁海军虽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但考虑飞车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