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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1民初5515号

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吕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吕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5515号

原告: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蔡雅玲,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吕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吕少林,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与被告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亚公司)、吕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大力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恒艺公司提交《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入库单》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艺公司向被告大力亚公司提供了货品,但被告大力亚公司未向原告恒艺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恒艺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该货物由原告恒艺公司送交到被告大力亚公司所在地,即如果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大力亚公司所在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福建晋江市,原告恒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地也为晋江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大力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力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5民辖终1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被告大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力亚公司、吕少林立即共同偿付恒艺公司货款262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力亚公司、吕少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恒艺公司经营针纺织品批零兼营业务,大力亚公司、吕少林因需向恒艺公司购买布料,恒艺公司依约将布料交付给大力亚公司、吕少林的事实由吕少林签署《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入仓单》交恒艺公司收凭为凭,但大力亚公司、吕少林未支付分文货款,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大力亚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起诉对象不明确,买卖合同交易对象应当是明确的,在本起诉状中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的义务承担主体是大力亚公司还是吕少林;2.即使原告起诉状陈述属实,原告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吕少林未作答辩。 恒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恒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大力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吕少林人口信息表,证明大力亚公司、吕少林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2份、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入仓单2份,证明大力亚公司、吕少林收取恒艺公司布料并拖欠恒艺公司货款的事实。 大力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无异议,对吕少林的人口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吕少林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销售单有异议,销售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据并没有大力亚公司的签章;对入仓单有异议,该份证据虽写明的是大力亚公司入仓单,但没有大力亚公司的签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大力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吕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依法对恒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及证据2中的大力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大力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吕少林的人口信息表,大力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吕少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恒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3,有吕少林的签名,吕少林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恒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少林分别在恒艺公司提供的抬头购货单位载明为“大力亚”的2013年6月11日单号201306002金额为5556元、2013年6月25日单号201306002-1金额为20676元的“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以上款项合计26232元。2013年11月4日,吕少林向恒艺公司出具抬头送货单位载明为“恒艺”的“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入仓单”两份,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5556元、20676元,以上款项合计26232元,吕少林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上述单据均未载明付款期限。2018年9月5日,恒艺公司持上述销售单及入仓单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欠款262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大力亚公司对恒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入仓单虽认为无大力亚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是否收到销售单、入仓单中所载货品,以及吕少林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并向其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回答的法律后果,大力亚公司至今仍不作出明确表示,只表示本案买卖与吕少林无关,结合恒艺公司关于双方交易过程的陈述“洽谈时是和大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自力,后来来送订单的是吕少林”、“送货到大力亚公司的住所地晋江市深沪科任工业区”,应认定恒艺公司持销售单、入仓单主张大力亚公司与恒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恒艺公司主张吕少林与恒艺公司存在共同购买行为,但其所提供的销售单抬头所载购货单位为“大力亚”,恒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吕少林与恒艺公司存在共同购买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大力亚公司与恒艺公司。大力亚公司与恒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大力亚公司尚欠恒艺公司货款26232元,有吕少林签名确认的销售单和入仓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大力亚公司依法应支付尚欠恒艺公司的货款26232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恒艺公司有权随时向大力亚公司主张权利。大力亚公司经恒艺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艺公司有权请求大力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恒艺公司要求吕少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恒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大力亚公司主张恒艺公司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吕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2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石狮市恒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元,由福建大力亚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瑜瑜 速录员  谢菲菲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void(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void(0);?)、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