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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7民初414号

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与刘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刘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7民初414号

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渔丰街**。经营者:周淑芹,女,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山庄里金呈小区茂源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强,男,周淑芹之子,系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经营者周淑芹特别授权。

被告:刘在军,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与被告刘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在军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轮胎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刘在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在军在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货款共计4,000元。被告刘在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在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提交的欠条,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在军在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货款共计4,000元,有被告刘在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与被告刘在军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在军应在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催要后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要求被告刘在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要求被告刘在军给付轮胎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货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