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某受向某(另案处理)指使帮助其贩卖毒品。2018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受向某指使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安某。被告人孙某某按照约定,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汽车站将毒品交付给安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查获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4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的毒品。经称重,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26克;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净重2.40克。经取样送检,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欠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梅丽
书记员王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