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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1刑初34号

杨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宽,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08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静、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杨宽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附近出租屋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了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后韦某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并将剩余毒品海洛因随身携带。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韦某身上搜出其从被告人杨宽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52克。2018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宽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附近出租屋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杨宽住所内衣柜上的纸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包,净重17.37克;从其住所床下的纸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150.23克;同时查获蓝色电子称一把、现金57712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杨宽贩卖给韦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从其住处搜出的2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杨宽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附近出租屋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了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后韦某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2018年11月15日20时许,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向被告人杨宽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52克。2018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宽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附近出租屋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杨宽住所内衣柜上的纸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包,净重17.37克;从其住所床下的纸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150.23克;同时查获蓝色电子称一把、现金57712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杨宽贩卖给韦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从其住处搜出的2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词;人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计)量和取样记录、校准证书、开阳县公安局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微信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2018]20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宽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68.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3年11月15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华为苹果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赃款577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蒲 田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石 伟

人民陪审员  胡作章

人民陪审员  罗 淳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班荣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