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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30号

杜红伟、张秀娃等与孙鹏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红伟;张秀娃;孙鹏阳;常学伟;常润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30号

原告:杜红伟,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张秀娃,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鹏阳,曾用名孙鹏飞,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常学伟,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润委,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杜红伟、张秀娃与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常润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孙鹏阳、常学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润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伟、张秀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1.2%,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共计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数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偿还本金70万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17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免去被告利息10万元,由诸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是本金30万元、月利率1.2%的借务和利息7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孙鹏阳、常学伟辩称,首先,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理的案件,实质原告(张秀娃)、实质被告(常学伟、孙鹏阳)相同,实质诉讼标的均为原告所称2017年9月16日发生的37万借款,实质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张秀娃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二被告与原告张秀娃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润委辩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据原件以及本院(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案卷宗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6日,被告常学伟、孙鹏阳向原告张秀娃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秀娃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今借到张秀娃现金柒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8年10月16日,张秀娃以孙鹏阳、常学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本院审理后以“依据张秀娃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实际债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杜红伟、张秀娃又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对二原告主张的37万元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该37万元借款是原100万元借款的延续,并提交2015年1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两份、转款凭证三份。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对二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张秀娃提供的37万元借款。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孙鹏阳、常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未收到借款但出具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孙鹏阳、常学伟是否于2015年11月1日向杜红伟出具了两份总计100万元借条亦拒绝正面回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诚信诉讼原则,二原告在该争议事实上所举证据具有优势,应当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常润委自2014年以来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经结算,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杜红伟出具借条两份,数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偿还部分借款后,孙鹏阳、常学伟于2017年9月16日向张秀娃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万元,并将原100万元借条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比较本案与(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案,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但当事人和事实理由均不尽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以张秀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真实债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但并不当然否定其与杜红伟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的权利。关于争议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院在争议事实认定部分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争议借款本为三被告共同所借,但在2017年9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常润委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二原告接受该借条,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向常润委主张债权的民事权利,该借条所载款项应由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偿还。被告孙鹏阳、常学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是否可向常润委追偿,可另行解决。本院注意到,二原告现持有的两份借据,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二原告认可系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该7万元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鹏阳、常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伟、张秀娃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红伟、张秀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杜红伟、张秀娃共同负担1425元,被告孙鹏阳、常学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