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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8737号

8737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闵海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8737号

原告: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313719729W,住所地宿迁君临国际大厦A栋神川租车。

法定代表人:唐甜。

被告:闵海亮,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川公司)诉被告闵海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海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闵海亮到神川公司租用一辆标致301车,车牌号为苏N×××××,约定每日租金150元/天。在车辆租用期间,被告既不支付剩余租金也不归还车辆,最后根据公司GPS显示位置,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自行将车辆收回。被告闵海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租期、租金及其它费用等具体信息详见《租车单》;神川公司为承租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承租方租期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承担使用期内产生的责任与风险;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规定的还车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证照及附带设备等,由出租方工作人员依《验车单》内容验收。承租方将车辆交付出租方时,应在《验车单》众签字以确认归还车辆的时间、车辆状态等信息;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车辆亦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应每日按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费用,并且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承租方同意以《租车单》载明的计费标准、实际租车时间、选择服务情况等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费用;承租方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相关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承担违约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牌号为苏N×××××号一辆,被告在验车单上签字对车辆状况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主张实际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5日且尚欠租金1000元,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还车辆时间及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租赁期限及欠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及租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交付租金时间,故原告对被告逾期交车的违约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神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海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宪秋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