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3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卫,曾用名任某伟,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子长市,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XX村。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强江某,曾用名强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子长市,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XX村。2012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23日高某举报被告人任某卫向子长市境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任某卫进行抓捕,4月23日23时许,子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带高某来到西安市联系任某卫,高某给任某卫打电话说其到西安了,想联系的买点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问高某说要多少钱的毒品海洛因,高某说要1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高某说其现在微信上没有钱,让任某卫先把钱垫了,等把毒品海洛因送来的时候再给钱。2018年4月26日子长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凤城七路某某酒店2012客房内将前来给高某卖毒品海洛因的任某卫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0.75克。 2、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强江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任某卫,问任某卫是否能弄到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强江某微信转账给任某卫1600元钱,任某卫联系了西安市的“小刘”,将钱给“小刘”在微信上转过去,“小刘”将毒品买好后将毒品在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回来,任某卫将毒品在大巴车上接到手后在子长市XX往东的街道边上给了强江某,这次卖给强江某的海洛因大约1.5克。 3、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强江某联系被告人任某卫让其再卖1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强江某通过微信给任某卫转账1700元钱,其中100元钱是给任某卫的跑腿费,强江某将钱给任某卫在微信上转过去后,任某卫就联系了西安市的“小刘”,并将强江某给他的钱在微信上给“小刘”转了过去,“小刘”将毒品买好后就按任某卫说的将毒品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了回来,任某卫将毒品接到手后就将毒品在子长市XX往东的街道边上给了强江某。这次卖给强江某毒品海洛因约1.5克。 4、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强江某联系被告人任某卫弄点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其在老家,强江某让任某卫在西安联系一下看能买到不,任某卫联系了西安的朋友“小刘”说可以,价格是每克毒品海洛因1000元钱,强江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卫5500元钱,其中500元钱是给“小刘”的跑腿费和往子长捎毒品的费用,任某卫通过微信给“小刘”转账5500元钱,“小刘”将4克毒品海洛因装成一小包,又买了一箱橙子将毒品藏在橙子箱子里通过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运到子长,强江某自己到子长市XX去取走毒品海洛因。 5、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某卫在西安打工,赵某龙向强江某买3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因强江某当时手里没有3000的毒品,强江某就联系到任某卫,叫任某卫联系的买3000元的毒品,并将赵某龙转给他的3000元钱转给了任某卫。任某卫收到钱后又联系“小刘”,将毒品海洛因弄到手,任某卫就联系了强江某问他毒品已经弄好了怎样往子长运,强江某给任某卫说其已经联系了朋友呼某某(在逃),叫任某卫将毒品给呼某某送过去,然后由呼某某将毒品在他的半挂车上捎回来,呼某某把毒品捎回来后按强江某的安排将毒品在子长县城给了赵某龙。这次卖给赵某龙的毒品大约3克。 6、2018年正月初高某在电话上联系了被告人任某卫问任某卫是否能联系买下毒品海洛因,任宏说可以联系到,高某就给任某卫转过去500元,任某卫就带了一小包海洛因到了高某家,将一小包毒品给了高某,并和高某在高某家将毒品吸食完。 7、被告人强江某从被告人任某卫处购买来毒品海洛因之后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还将其中一部分毒品海洛因掺入氯氮平药片压成的药沫包装后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8年3月25日,赵某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强江某转账500元钱,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路边的马路上把毒品卖给了赵某龙。 8、2018年4月19日,赵某龙又向被告人强江某购买毒品,问强江某有没有毒品,强江某说有了,后赵某龙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强江某转账500元钱,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的马路边给了赵某龙。 9、2018年4月21日,赵某龙向被告人强江某买毒品海洛因,赵某龙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强江某转账500元钱,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路边的马路上把毒品给了赵某龙。 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卫辩解称2018年4月26日是被引诱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不是贩毒,高某给的500元是偿还给其的欠款。 被告人强江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宗不属实,其和赵某龙转账是生意往来,不是交易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23日高某举报被告人任某卫向子长市境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任某卫进行抓捕,4月24日23时许,子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带高某来到西安市联系任某卫,高某给任某卫打电话说其到西安了,想联系的买点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问高某要多少钱的海洛因,高某说要1000元的海洛因,高某说其现在微信上没有钱,让任某卫先把钱垫了,等把海洛因送来的时候再给钱。2018年4月26日子长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凤城七路某某酒店2012客房内将前来给高某送毒品的任某卫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75克。 2、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强江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任某卫,问任某卫是否能联系到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强江某给任某卫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任某卫联系了西安市的“小刘”,将钱给“小刘”在微信上转过去,“小刘”将毒品准备好后将毒品在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回子长,任某卫将毒品接到手后在子长市人民XX往东的街道边上给了强江某。 3、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强江某联系被告人任某卫购买1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强江某通过微信给任某卫转账1700元钱,其中100元钱是给任某卫的跑腿费,强江某将钱给任某卫在微信上转过去后,任某卫就联系了西安市的“小刘”,并将强江某给他的钱在微信上给“小刘”转了过去,“小刘”将毒品买好后就按任某卫说的将毒品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了回来,任某卫将毒品接到手后就将毒品在子长市XX往东的街道边上给了强江某。 4、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强江某联系被告人任某卫购买海洛因,任某卫说其在老家,强江某让任某卫在西安联系一下,任某卫联系了西安的朋友“小刘”后说可以,价格是每克海洛因1000元,强江某给任某卫通过微信转账5500元,其中500元是跑腿费和往子长捎毒品的费用,任某卫通过微信给“小刘”转账5500元,“小刘”将毒品装成一小包,又买了一箱橙子将毒品藏在橙子箱子里通过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运到子长,强江某到子长市XX取走了该毒品。 5、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某卫在西安,赵某龙联系强江某购买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强江某当时手里没有3000元的毒品,强江某就联系到任某卫,叫任某卫联系,并将赵某龙转给其的3000元转给了任某卫,任某卫收到钱后又联系“小刘”,将海洛因准备好后,任某卫就联系强江某问怎样运往子长,强江某给任某卫说其已经联系了朋友呼某某(在逃),叫任某卫将毒品给呼某某送过去,然后由呼某某将毒品在其半挂车上捎回来,呼某某把毒品捎回来后按强江某的安排将毒品在子长城郊给了赵某龙。 6、2018年正月初,高某在电话上联系被告人任某卫问其是否能联系买下毒品海洛因,任宏说可以联系到,高某就给任某卫转过去500元,任某卫就带了一小包海洛因到了高某家,将一小包毒品给了高某,并和高某将毒品吸食完。 7、被告人强江某从被告人任某卫处购买来毒品海洛因之后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还将其中一部分毒品海洛因掺入氯氮平药片压成的药沫包装后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8年3月25日,赵某龙联系强江某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路边的马路上把毒品卖给了赵某龙,赵某龙给了强江某500元现金。 8、2018年4月19日,赵某龙又联系被告人强江某购买毒品,后赵某龙给强江某微信转账500元,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的马路边给了赵某龙。 9、2018年4月21日,赵某龙联系被告人强江某购买毒品,赵某龙给强江某微信转账400元,强江某在其家中将半颗氯氮平药片粉末掺入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后在子长市XX路边的马路上把毒品给了赵某龙。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23日高某举报任某卫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年4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某某酒店2012客房内将任某卫抓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8年4月27日任某卫被抓获后交代向强江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子长市XX村强江某家中将其抓获。 (2)被告人任某卫的在卷供述证实,2018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子长市一个叫高某的打电话说其在西安,让他弄一个“东西”(海洛因),并问他一个多少钱,他说1000元并告诉其现在有事,等他忙完再说,4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高某又打电话问毒品的事情,他说要朋友帮忙了,他联系了他朋友后说可以,他问高某钱怎么办,高某说见面后给毒品时其再给他钱,19时30分左右,他朋友“小刘”给他拿来一克毒品海洛因,他们在西安市朱宏路一辆面包车上把海洛因拿出来一部分二人吸食了,他把剩下的海洛因包好拿到凤城六路的一个宾馆楼下去给高某送,他到了宾馆高某住的房子后被民警抓获了。2018年正月里高某打电话要毒品海洛因,他到高某家给送了300元的海洛因一块吸食了。他还给强江某贩卖了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8年2月9日他给强江某在“小刘”处买了1600元的海洛因,共1.5克,让“小刘”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上捎回来的,1600元购买毒品的钱是强江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他转来的;第二次是2018年2月10日他给强江某在“小刘”处买了1700元的海洛因,共1.5克,还是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回来的,购买毒品的17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第三次是2018年2月23日他给强江某在“小刘”处买了5500元的海洛因,共5克,“小刘”将毒品包成一小包装到一箱橙子箱子里通过大巴车送到子长,强江某自己去取的海洛因,这55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第四次是2018年4月22日他给强江某在“小刘”处买了3000元的海洛因,共3克,强江某让在呼某某的大车上捎回子长,3000元也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 (3)被告人强江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8年2月9日他打电话联系到任某卫,让其帮他买毒品海洛因,任某卫说能买到了,他给任某卫微信上转过去1600元,任某卫把海洛因弄好后联系他,在子长市XX下面的路边给了他两小包海洛因,毒品被他拿到家后吸食了;2018年2月10日他又联系任某卫买海洛因,他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700元,让买1600元的海洛因,多出的100元是让其坐车用的,任某卫把毒品弄好后又在XX下面的马路边给他两小包海洛因,他拿回家吸食了;2018年2月23日他又联系任某卫买5000元的海洛因,他通过微信给任某卫转了5500元,多出的500元让其坐车抽烟,任某卫将毒品从子长到西安的大巴车上捎了回来,当时毒品在一个装有橙子的箱子里,他按任某卫说的车号去子长车站取回家。2018年4月22日赵某龙让他联系的买3000元的海洛因,他当时没有毒品就联系了任某卫,任某卫说可以,赵某龙给他微信上转过来3000元,他又转给了任某卫,任某卫收到钱后联系了呼某某,让呼某某在其半挂车上捎回子长,呼某某回到子长后把毒品给了赵某龙。他给赵某龙卖了三次毒品,都是在任某卫那里买的毒品,第一次是2018年3月25日赵某龙打电话问他是否能联系到毒品,他说能联系到,赵某龙说要500元的海洛因,他就用塑料纸包了一点海洛因并在里面掺了半颗氯氮平药沫,在子长市XX赵某龙家附近的马路边给了赵某龙,赵某龙给了他5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8年4月19日赵某龙又要买500元的海洛因,他就按上次的方法将毒品给了赵某龙,赵某龙给他微信上转过来500元;第三次是2018年4月21日赵某龙给他微信上转过来400元要买海洛因,他用同样的方法把海洛因给了赵某龙。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正月里任某卫向他提起在西安可以联系到毒品海洛因,2018年正月初六、七他通过微信给任某卫转账500元,让其给他联系海洛因,任某卫拿了一小包毒品送到他家里,他们一块吸食了;2018年4月24日23时左右,他到了西安文景南路某某酒店,给任某卫打电话说他到西安了,让其联系买点海洛因,任某卫说可以并问他要多少钱的,他说要1000元的,他说微信上没有钱,让其把毒品给他的时候他把钱给其,任某卫说可以,之后他给任某卫打过几次电话,任某卫说有事过不来,到了2018年4月26日19时,任某卫打电话问他住在哪里,他给说了住的酒店和地址,任某卫过来到某某酒店2012客房给他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给他拿来的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 (5)证人赵某龙的证言证实,他在强江某处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给强江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海洛因,强江某说有了,他就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然后告诉强江某他在XX,过了一会强江某开车来到XX在公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给了他,他和强江某在车上吸食了;第二次是2018年4月份的一天,他通过微信给强江某转账500元,强江某在XX公路边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他拿回家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8年4月份的一天,他给强江某微信转账5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拿回家吸食了;第四次也是2018年4月份的一天,他给强江某打电话让联系3000的毒品,强江某联系后他给其微信转账3000元,强江某让他等着,说第二天呼某某会联系他,第二天呼某某说其开着大车在南家咀,让他去取毒品,他就开车到南家咀取了毒品回家了,第三天他带着毒品在XX的山上和强江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的拿回家分几次吸食了。 (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任某卫处扣押疑似海洛因一小包、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灰色KONKA手机一部,从强江某处扣押玫瑰金VIVO手机一部。 (7)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82克。 (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8)0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75克。 (9)微信截图证实,任某卫与强江某、强江某与赵某龙之间的微信转账时间和金额。 (10)通话记录证实,任某卫与高某曾多次电话联系。 (11)毒品收据证实,从任某卫处扣押的海洛因0.75克已缴至子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2)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强江某于2014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某卫于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14)子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9日强江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任某卫生于1982年9月21日,强江某生于1989年5月4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的辩解因有二被告人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能相互予以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卫、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江某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灰色KONKA手机一部、玫瑰金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宁峰
审 判 员 薛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