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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12执369号之二

王国民与颜庆君、颜凡洋、李洪艳、李守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民;颜庆君;颜凡洋;李洪艳;李守臣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执3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国民,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颜庆君,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颜凡洋,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李洪艳,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李守臣,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王国民与被执行人颜庆君、颜凡洋、李洪艳、李守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1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国民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庆君、颜凡洋、李洪艳、李守臣给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颜凡洋名下有5549.00元存款。被执行人颜凡洋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吉AK20**福田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李洪艳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吉AB23**比亚迪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予以查封。另,未查到四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等信息。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四被执行人有任何新增财产信息。3、经到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守臣名下有一房屋,坐落在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权利证号为60608186、丘地号为13-7/39-2(0)、建筑面积为322.61平方米。被执行人颜庆君、颜凡洋、李洪艳未查询到有房产信息。4、2018年4月18日,将存放在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颜庆君、颜凡洋家中的9000市斤散装白酒进行了依法查封。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将存放在齐家镇三姓村八社李洪艳家中的80000.00元玉米进行了查封。5、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8日,我院对四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6、经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阳分理处查询,四被执行人未开设有住房公积金账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的、存放于颜庆君、颜凡洋家中的散装白酒因双方不能议价,经本院委托评估,但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时缴费,委托终结,故上述被查封的散装白酒无法进行处置。2019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存放在齐家镇三姓村八社李洪艳家中的80000.00元玉米的查封,经审查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于同日予以解除查封。另,对被执行人颜凡洋、李洪艳名下汽车,因未实际扣押,故无法进行处置。对李守臣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处置。因被执行人颜庆君、颜凡洋羁押于监狱、被执行人李洪艳缴纳相应执行款、被执行人李守臣出具保证书,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四被执行人不再作出拘留决定。综上,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我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节点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杨 刚

审 判 员  魏文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