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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1民初486号

田凤与陈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凤;陈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民初486号

原告:田凤,女,土家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陈情,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田凤与被告陈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息5.25‰支付从2018年9月起至到期未归还的利息;2、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归还5万元,现实欠原告借款15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每季度按月息5.2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陈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银行账户内30万元由陈情处理,陈情按原告的要求将10万元汇给原告田凤的兄弟田友,另将20万元转入周丽银行卡(该卡实际由陈情支配使用),上述取款转款均由陈情在银行实际办理(陈情在客户栏签名)。借款实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情向原告后补出具借条:“今向田凤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6月5日”,陈情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田凤陈述,落款时间系笔误。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每季度以5.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9月起,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以电话、微信催收均未果,遂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转款凭条、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转款凭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作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已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5.25‰)支付利息,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利率标准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默认原告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息5.25‰支付原告田凤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旷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