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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527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桥、金月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桥;金月雅;陈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27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 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许琰,该分行员工。 被告沈桥,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金月雅,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海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基于《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编号:台银(借)字(2038143430)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沈桥、金月雅偿还借款本金120715.37元、逾期利息21612.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合计142328.2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陈海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承担。 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沈桥; 共同借款人:金月雅; 贷款金额:20万元; 贷款用途:进货; 借款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 实际放款日:2017年3月22日; 贷款利率:月利率9.6‰; 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还款方式:按月计息,还息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 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还清,2017年9月22日归还本金2253.84元、利息22.35元,2017年10月14日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本金49477.52元、逾期利息522.48元),2018年3月26日归还款项30000元(其中本金27553.27元、逾期利息2446.73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715.37元、逾期利息21612.88元未还; 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借款人败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担保情况:陈海江为沈桥、金月雅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台州银行与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台州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桥、金月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07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桥、金月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21612.88元(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海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2元,合计2805.5元,由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负担。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379元;被告沈桥、金月雅、陈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2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