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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179号

王彦军与魏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军;魏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179号 

原告:王彦军,男,汉族,群众,197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魏学强,男,汉族,群众,1969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王彦军与被告魏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料供应商。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砂石料供应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被告承包的湖南建科园林公司在永宁县三沙源工程石料。2017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69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和5万元欠款,下剩10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农业银行短信通知打印件二张(当庭提交手机载体信息予以核实),其中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农业银行短信通知打印件经与载体信息核实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砂石料至永宁县三沙源工地。原告提供砂石料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彦军A15(三沙源)送来沙石料:混合料1080方×50=54000元;砂子681方×100=68100元;石子378×125=47250元,合计16935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2月10日向原告尾号3815账户转账5万元和1万元,下剩109350元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欠条金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欠条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下剩欠款109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学强支付原告王彦军欠款10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