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1510号 原告蔡妙生,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丰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蔡妙生为与被告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刘锦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妙生基于被告孔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孔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磊负担。 被告孔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出具欠条时间:2015年11月1日。 三、借款期限:半年。 四、借款利息:未约定。 五、被告归还借款情况: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还清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孔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蔡妙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自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孔磊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刘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搜索“”